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银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喻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喻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632号原告:谭银贵,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34289484。负责人:王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小龙,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谭银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喻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林、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被告喻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谭银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被告喻小龙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福特牌小型客车,沿宁国市钓鱼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隆公司前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谭银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谭银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原告谭银贵无责任,被告喻小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银贵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7年4月2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银贵右锁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谭银贵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谭银贵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本起事故共造成谭银贵经济损失为107235.4元(医药费7540.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三期过长,误工期我司认可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因事故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喻小龙辩称,同意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谭银贵所举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均真实客观,且能够证明谭银贵在宁国市居住并务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谭银贵所举工资表,与其陈述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谭银贵所举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银贵自2013年年底在宁国市光彩城居住,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宁国市民发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谭银贵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银贵右锁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谭银贵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谭银贵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费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谭银贵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40.2元(不含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及喻小龙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4.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5.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6.误工费151.06元/天×120天=18127.2元;7.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10.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95050.6元。事发后,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喻小龙亦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喻小龙驾驶皖P×××××号汽车与原告谭银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银贵受伤,且被告喻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谭银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谭银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谭银贵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银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其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均据实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皖P×××××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银贵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85392.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58.2元。因谭银贵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喻小龙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银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0050.6元;二、驳回原告谭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原告谭银贵负担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喻小龙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