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0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18日,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杜录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5月27日,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之妻。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杜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50000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已还清贷款本金,但利息分文未还。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就利息的支付协商一致,由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总共支付利息50000元,并立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拖欠的利息。截止现在,被告依然对此欠款未予偿还。原告认为,欠条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人民币5万元(50000)。2015年8月6日,欠款人:唐某。被告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已还清借款本金,但利息分文未还。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就利息的支付协商一致,由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总共支付利息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刘某人民币5万元(50000),2015年8月6日,欠款人: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随原告申请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50000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某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燕萍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