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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3595万红芳与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芳,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595号原告:万红芳,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宏,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刘建忠,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万红芳与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万红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红芳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红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万红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