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春芬与王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芬,王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572号原告:高春芬,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雅良,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高春芬与被告王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雅良返还原告高春芬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雅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被告王雅良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合计4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至今仅返还4000元,余款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雅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高春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份,被告王雅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雅良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原告高春芬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至2016年8月25日归还5000元,至2016年年底归还15000元,余款20000元至2017年年底还清。原告自认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已返还4000元。余款36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高春芬与被告王雅良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雅良应于2016年年底之前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王雅良至今仅返还了4000元,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构成了预期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王雅良承担全部欠款360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王雅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春芬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