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市场和监督质量管理局、高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高平市市场和监督质量管理局,高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522行初22号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振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市场和监督质量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电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该局稽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树琦,任市长。委托代理人:牛芳,市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和高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赵雁平,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高)食药监食罚(2016)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7月24日生产的油炸猪肉淀粉丸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ADS0001S-2014《油炸猪肉淀粉丸》企业标准要求,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831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高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高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检验报告;3、抽样检验抽样单;4、抽样检验告知书;5、对牛振东的询问笔录两份;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原告的自查报告、整改报告和召回计划。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生产的食品中大肠菌群检出为40MPN/100g,仅是超出原告公司30MPN/100g的规定,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为150MPN/100g,原告生产的食品远没有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的产品应当为合格产品。被告认定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原告的产品仅是有瑕疵,即使处理也应责令限期改正,不应处罚。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对原告处罚时,未给原告送达检验报告、检验告知书和抽样单,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熟肉制品卫生标准;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便民提示”。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自己制定了企业标准,却没有把关,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辩称,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抽样单和检验告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请复核权,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属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也提出了申辩意见并作出了自查报告、整改报告和召回计划。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三份证据并无不当,且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合格产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晋市食药监稽便函(2016)232号称:在国家总局组织的食品监督抽检中,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24日生产的油炸猪肉淀粉丸,经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ADS0001S-2014《油炸猪肉淀粉丸》企业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局工作人员随即对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原告负责人调查询问,认定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8312.5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Q/GADS0001S-2014标准系原告公司自己制定,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本次检查检验的产品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为食品生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此可见,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原告自愿制定了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了该标准,这是对产品质量性能的一种明示的自我声明,是为了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该标注的质量指标。因此,原告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不符合企业标准即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在生产中没有严格把关,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高平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平市阿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