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卫明与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明,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33号原告:张卫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叶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东路学院大厦1204室。法定代表人:季金满。委托代理人:吴玉亮、金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金戈,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杰宣,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被告员工。第三人: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工业区宋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枢。原告张卫明诉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戈、王杰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需追加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戈、第三人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明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中央空调工程,约定合同价为47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经原告结算,工程增加工程量6000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220000元,尚欠256000元款项至今未付。另据原告了解,上述工程系由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第二被告尚未向第一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16712元,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310012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16907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3763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工程款,剩余的是质保金,不需承担责任。第三人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不是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是销售管道的,该工程是原告承建,但原告在第三人处买管道。被告支付的516712元已经收到,该款也已经在原告欠第三人的货款中扣除,发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尾款。证据4、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受理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律师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第三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施工合同没有发包方的名称,合同下面也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在合同的骑缝上有被告项目部的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认为证据3是原告和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真实性,三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写明为黄信,而在证据4中注明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亦为黄信,结合骑缝盖有项目部印章,故可以认定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工程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付清工程款,共计516712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是材料款,支付的并非是工程款,且该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不是支付给原告,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516712元,开发票是应原告的要求开的,因为原告在乐清的工程都是在第三人这买的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汇款51671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支付了审定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一共支付了7508141.65元。证据2、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收到了款项并且开出了税务发票的事实。证据3、提供工程审定单、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的价格是根据工程审定单的价格来,因为工程施工中价格有所调整。原、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营业办公用房装饰装修、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9月,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委托黄信与原告张卫明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造价为47万元,合同签订日付40%,辅材内机进场付40%,隐蔽性工程完毕,验收合格付16%,调试完成运行正常,适用一个月后付4%。2014年1月14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乐清市三建水暖有限公司汇款310012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16907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3763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已向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03307元的95%,即7508141.65元。本院认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写明为黄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注明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亦为黄信,结合《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骑缝盖有项目部印章,且第三人否认其与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存在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故原告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办公用房中央空调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汇款共计516712元,原告认可其中206700元为工程款,剩余310012元是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给第三人的材料款,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516712元全部是工程款,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开具的发票进行的汇款,第三人认为516712元的发票是开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向第三人汇款516712元,应视为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依原告的指示付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4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浙江东来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65元,由原告张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