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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闫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兵,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兵与贺某、韩某、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东三道街“夜色酒吧”与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保安劝阻后,双方又在舞台下继续争吵并相互投掷啤酒瓶子,造成酒吧物品严重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折合人民币17417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闫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闫兵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闫兵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兵与贺某、韩某、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东三道街“夜色酒吧”与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保安劝阻后,双方又在舞台下继续争吵并相互投掷啤酒瓶子,造成酒吧物品严重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417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闫兵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闫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17417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兵系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闫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