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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春杰与肖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肖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727号原告:刘春杰,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欣,女,汉族,住蠡县,系刘春杰之妻,。被告:肖吉武,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原告刘春杰与被告肖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李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吉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尾款338434元,并写有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有15万元欠款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还款,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以达上诉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至2015年12月7日尾欠货款338434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据载明:今欠到输送带尾款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叁拾肆元,2015年12月7日,肖吉武在此欠据左侧写有备注(给黄冰带写欠条)和原告之妻所写的还款记录。审理中原告称购买输送带均是被告肖吉武所为,理应由其偿还贷款,原告称分三次偿还23万之中有被告所给付的维修费41566元,但与本案的欠款338434元无关,因此总还款为188434元,尚欠1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输送带款150000元整,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肖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春杰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申请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