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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童远华、焦福臣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远华,焦福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远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高中文化,务工,住望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焦福臣,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远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焦福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远华、焦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童远华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篮球场,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23元),后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焦福臣,焦福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同月6日晚,被告人童远华又至该篮球场,窃得被害人詹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2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童远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福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远华、焦福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冯某、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福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远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福臣,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福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远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远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刑初第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童远华的缓刑。二、被告人童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未缴纳部分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焦福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