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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欧阳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余,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余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东福百货广场后门门口,以500元的价钱向购毒人员江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欧阳余处起获毒资)500元、手机1台、小铁盒1个(装有白色晶体1包),在购毒人员江某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和检验,涉案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欧阳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阳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小铁盒一个予以没收,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亚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