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锦泉、邹达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锦泉,邹达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53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被告:邹锦泉,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邹达枝,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锦泉、邹达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被告邹锦泉和邹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锦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8016.89元及利息2958.3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0097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邹达枝为邹锦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975.24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锦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邹锦泉因养猪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1275655的《个人借款合同》,利率为9.3725%,合同约定被告邹锦泉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邹锦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16.89元及利息2958.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不断催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锦泉、邹达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邹锦泉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邹锦泉、邹达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邹锦泉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邹达枝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邹锦泉、邹达枝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邹锦泉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0元。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127565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9.372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在月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被告邹锦泉向原告借取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锦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邹锦泉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16.89元及利息2958.35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锦泉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达枝为邹锦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即借款当日,被告邹锦泉为其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12015991121534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并约定《抵押物清单》中的房产为被告借款的抵押物。该借款抵押物系坐落于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城区城南二路的房地产,该房屋权属人系邹锦泉,其家庭成员张秋群、邹梓锋和邹世枝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项签名确认。法庭调解阶段,原、被告均表示庭审后自行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交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邹锦泉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锦泉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98016.89元及支付利息2958.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关于抵押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邹达枝为邹锦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仅系原告与被告邹锦泉签订的,该合同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该抵押物的权属人为邹锦泉。被告邹达枝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该抵押物权人,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98016.89元及支付利息2958.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907.31元,由被告邹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炜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