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葛正春、葛晶萍等与宋应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正春,葛晶萍,杨阿林,宋应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葛正春,男,1975年3月30日生,住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葛晶萍,女,1999年4月29日生,住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杨阿林,女,1952年7月20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宋应根,男,1978年6月24日生,住大丰市。申请执行人葛正春、葛晶萍、杨阿林与被执行人宋应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正春、葛晶萍、杨阿林因陈亚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宋应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正春、葛晶萍、杨阿林因陈亚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5288.50元;三、驳回原告葛正春、葛晶萍、杨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被告宋应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拘留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梅 勇审 判 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