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6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袁开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袁开江,洪泽县朱坝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6696号之一原告: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09453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桃园村1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76375849H,住所地洪泽县朱坝镇华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袁开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开江,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泽县朱坝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号320829600227167,住所地洪泽县朱坝镇大刘小学院内。经营者:黄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该租赁站工作人员。原告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袁开江、第三人洪泽县朱坝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5日、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被告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琴、被告袁开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745701元,返还原告钢管56922米、接管909只、丝杠169只、夹具176个。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第三人按照约定供给两被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止2016年9月两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745701元,2016年2月第三人将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截至起诉前被告仍然占用租赁物钢管56922米、接管909只、丝杠169只、夹具176个。被告友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友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被告友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友信公司未收到租赁合同转让通知书,被告友信公司不知情,即便第三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更未征得被告友信公司同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转让行为有效,也因第三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友信公司提供约定的租赁设备而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开江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袁开江只是合同签订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时,首先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被告袁开江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欠付租金问题,被告袁开江已给付第三人全部租金,同时所有租用钢管等也均已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开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订立合同是被告友信公司的袁开江实际操作的,被告袁开江是个人担保,与公司连在一起。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友信公司(袁开江)(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接管0.007元/根/天,丝杠0.06元/根/天;租赁上述品种的收、发货单上必须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以收、发货单为租赁依据;乙方在提取租赁物品时应指定专人验收,并以杨秀东、张能忠、袁开江等人在租赁物品提货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每两个月向甲方付已产生的全部租金;乙方以现金、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汇票等付款方式均可;乙方所付给甲方的各项款项均由甲方出具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收据无效;甲方未按时、按数提供租赁物品致使乙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的0.3%的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提前三天到甲方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否则原租价递增2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等。被告友信公司在乙方加盖行政印章,被告袁开江在乙方签字。2、2016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友信公司(袁开江)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履行,乙方并享受和承担其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同时将该合同中的租金、钢管、扣件以及一切财物一并转让给乙方履行;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同日,第三人制作租赁合同转让通知,内容为,友信公司(袁开江):兹有我洪泽县朱坝镇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于我站经营上的调整,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仅特致函贵先生,请将该租赁合同转让给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同时归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并具有法律效应。特此通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租赁合同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方寄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转让通知、顺丰速运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第三人将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履行,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概括转让。第三人制作的租赁合同转让通知再次明确了系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概括转让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须经对方同意。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方寄送了租赁合同转让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该通知,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意第三人将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履行,事实上,两被告庭审中也一直以此抗辩,故租赁合同仅仅在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产生拘束力,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及第三人虽称已履行了交付建筑设备的义务,案涉转让仅是合同权利的转让,但作为出租方不仅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还具有质量保证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结算义务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当时的意思表示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7元,退还原告泰州市天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