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为志与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为志,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潘兴海,梅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587号原告:巴为志,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潘兴海,该厂负责人。被告:潘兴海,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梅厚兰,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巴为志与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潘兴海、梅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为志、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法人潘兴海、潘兴海、梅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为志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如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巴为志向本院提交被告潘兴海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潘兴海辩称:我向原告出具48万元借条无异议,但其中8万元是利息结算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这些钱主要用于自己盖房子了,因原告要求加盖商城县金阳印刷厂印,我才加的印。被告梅厚兰辩称:我与被告潘兴海虽是夫妻,但很长时间没在一起了。此笔借款我没经手,也不知情。经原告陈述、举证及被告答辩、质证和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潘兴海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巴为志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巴为志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潘兴海,加盖商城县金阳印刷厂财务专用章一枚,2016年1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兴海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系被告潘兴海于2015年10月27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兴海以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名义向原告巴为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兴海辩称所借款中8万元系按月息5分结算而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梅厚兰的起诉,是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潘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为志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巴为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商城县金阳印刷厂、潘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