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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家汉、汪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汉,汪东梅,许为琴,许萍,许蓉,许为超,季阿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623号申请人:许家汉,男,汉族,1946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汪东梅,女,汉族,193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许为琴,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许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许蓉,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许为超,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忱,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季阿静,女,汉族,1995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越豪庭门面房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392699-7。申请人许家汉、汪东梅、许为琴、许萍、许蓉、许为超与被申请人季阿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许家汉、汪东梅、许为琴、许萍、许蓉、许为超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季阿静名下皖A×××××号本田轿车一辆,担保人王可龙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A-1235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家汉、汪东梅、许为琴、许萍、许蓉、许为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季阿静名下皖A×××××号本田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王可龙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A-1235房屋一套(合蜀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