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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特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特,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631号原告崔特,男,住葫芦岛市。被告周勇,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崔特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当场写下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利率上浮100%,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另一种形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琳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