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1、袁某某2与曲某某1、袁某某3、袁某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1,袁某某2,曲某某1,袁某某3,袁某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1,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2,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某某1,女,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2,被上诉人曲某某1妹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被上诉人曲某某1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3,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4,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袁某某2、袁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1、袁某某3、袁某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1、袁某某2,被上诉人曲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2、刘某某1、被上诉人袁某某4、袁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某某1、袁某某2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确定丧葬费用,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分配。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的一次性抚恤金分配份额应按平均分割比例进行分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曲某某1为安葬袁某某5支出寿衣费800元与事实不符。此寿衣是在袁某某5生前购买,并非袁某某5去世后由曲某某1所购买,应从曲某某1支出中扣除800元。2、一审称查明“2011年起至袁某某5去世之日止,袁某某5与被告曲某某1一直在养老院共同居住”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袁某某5与刘某某2系原配夫妻,刘某某2患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无奈之下,我们作为袁某某5的四名子女轮流看护照顾刘某某2,袁某某5在2011年入住了前甸富春园养老院。认识了在此养老院养老的被上诉人曲某某1。袁某某5与曲某某1分别在此养老,相处较好,并未共同居住。后被上诉人袁某某3为刘某某2办理了与袁某某5离婚手续,袁某某5与曲某某1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继续居住在前甸富春园养老院。直到2016年4月26日,曲某某1由其妹妹、妹夫及三个子女,将袁某某5与曲某某1送到金瑞府养老院,住两人间,两人均属能自理的养员。费用由曲某某1用袁某某5的工资支付,每月1100元。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感情和相互依赖时间是非常短的。且袁某某5的四名子女一直在照顾生病分居的袁某某5的原配妻子,直到其于2016年6月13日去世。故一审认定曲某某1对袁某某5照顾的多,与不共同生活的子女所难以比拟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认定曲某某1年岁较大,缺乏生活费来源,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亦应当予以照顾与事实不符。曲某某1有退休收入,其有三名子女都有劳动能力及收入,其并非主要依靠袁某某5为生活来源,且夫妻关系较短,相互扶助的义务相应较短,故在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缺少予以照顾的事实。4、一审称被上诉人袁某某3探望老人的次数比较多,故在抚恤金分配中可以比照其它子女多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庭审答辩时及庭审中袁某某3明确表示“我们四个子女及曲某某1五人平均分配抚恤金”5、上诉人对父亲袁某某5尽了赡养义务,并且常年还要负担不能自理的袁某某5的原配刘某某2的赡养义务,虽然没有陪同袁某某5共同生活,但没有法定情节应少分配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与袁某某5一起生活,但饮食及住宿完全是由养老院负责。被上诉人袁某某3探望父亲与上诉人对袁某某5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同,并无特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没有全案考虑上诉人的具体情况。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少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曲某某1不符合此规定。抚恤金应平均分配。被上诉人曲某某1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某4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袁某某3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袁某某2、袁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见证协议无效;2、重新分配丧葬费和抚恤金44174元;3、起诉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某5(1935年9月5日出生)与刘某某2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女,即袁某某2、袁某某4、袁某某3、袁某某1。2014年3月12日,袁某某5与被告曲某某1登记结婚。2016年6月13日,刘某某2去世。2017年1月29日,袁某某5去世。袁某某5去世后,社保核准袁某某5应发一次性抚恤金为33980.00元,丧葬费10194.00元。该抚恤金及丧葬费现储存于袁某某5工资卡中,经原告袁某某2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保全查封30000.00元。袁某某5去世后,被告曲某某1为安葬袁某某5支出火葬费3756.00元、寄存费420.00元、骨灰盒400.00元、安息服200.00元、车费400.00元、寿衣费800.00元合计5976.00元,四子女为安葬袁某某5支出费用4142.00元(每人1035.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起至袁某某5去世之日止,袁某某5与被告曲某某1一直在养老院共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的,或者说是以划定遗产确定范围的时间点之后产生的财产,是死者生前意思表示无法预期和控制的财产,因此不应属于遗产的范围,故袁某某5生前将丧葬费及抚恤金自行处置的行为无效,但是袁某某5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分配抚恤金时予以适当考虑。丧葬费是死亡职工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等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曲某某1为安葬袁某某5支出费用5976.00元,四子女为安葬袁某某5支出费用4142.00元(每人1035.00元),上述费用应在袁某某5丧葬费10194.00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各方费用支出人,剩余76.00元由各方当事人平分,即被告曲某某1分得5991.00元,四子女各分得1050.00元。原告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4、曲某某1对上述支出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抚恤金是为了抚慰体恤死者的家属而发放的,分割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以对死者的家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为死者去世在精神遭受更大痛苦的亲属等实际情况,对抚恤金进行合理分割。袁某某5患有小脑萎缩及糖尿病等疾病,需要他人日常照料起居,因此在衡量各赡养、扶养义务人所尽义务多少时,应首要考量对袁某某5晚年生活的照料情况。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曲某某1几年来一直与袁某某5在养老院共同生活,而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4、袁某某3多年来均未与袁某某5共同生活。被告曲某某1与袁某某5长期共同生活,对袁某某5照顾较多、由此付出的代价和辛劳、以及双方常年积累的相互依赖、扶持的感情,是不共同生活的子女所难以比拟的。被告曲某某1因袁某某5去世受到的精神痛苦应得到更多的抚慰。再者,考虑被告曲某某1年岁较大,缺乏生活费来源,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亦应当予以照顾。在庭审中,原告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4对被告曲某某1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4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曲某某1对袁某某5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工作,即被告曲某某1对袁某某5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以分得50%抚恤金。同时原告袁某某1、被告曲某某1、袁某某4均认可被告袁某某3探望老人的次数比较多,故在抚恤金分配中可以比照其他子女多分抚恤金即分得20%抚恤金。其余部分由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4均分。考虑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袁某某2主张被告曲某某1为袁某某5丧葬支出费用不合理及被告曲某某1没有履行主要扶养义务,应平均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一节,因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推翻其他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袁某某2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袁某某5在见证书中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无效;二、死者袁某某5的一次性丧葬费共计10194.00元,由被告曲某某1分得5991.00元,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和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4各分得1050.00元;三、死者袁某某5的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3980.00元,由被告曲某某1分得16990.00元,被告袁某某3分得6796.00元,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和被告袁某某4各分得3398.00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袁某某2、袁某某1,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4、曲某某1各自负担154.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鑫瑞府养老院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5、曲某某12016年4月26日到我院住两人房间,1100元(吃住在内)他们俩属于能自理的。费用由曲某某1交付。当时我院出车去前甸养老院接来,曲某某1的妹妹、妹夫一起送来的,曲某某1有三个子女,子女经常来看望,两个女儿来的次数多些。上诉人用以证明袁某某5行动正常,曲某某1仅仅是照顾了袁某某5。被上诉人曲某某1质证:该证实中的“能自理”,是指我和袁某某5自己做饭,不吃养老院做的饭。袁某某3质证:曲某某1给我父亲做饭,不吃养老院的饭。袁某某4质证:我去养老院去得少,是因为我要顾及我母亲的感受。本院在询问上诉人关于800元寿衣是袁某某5自己所买以及上诉人上诉称每天袁某某5给被上诉人曲某某1100元报酬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没有证据,但辩称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800元寿衣是袁某某5自己所买以及上诉人称袁某某5给被上诉人曲某某1每天100元报酬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结合被上诉人曲某某1参与照料袁某某5去世前的全部过程的事实,加以又有被上诉人袁某某3的确认,此节,被上诉人曲某某1的说法较为可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3探望父亲与上诉人对袁某某5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同,并无特殊一节,上诉人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可不予采信。原判认定2011年起至袁某某5去世之日止,袁某某5与被告曲某某1一直在养老院共同居住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袁某某5与曲某某1的共同生活的起点时间不准。原判论述将抚恤金部分多予分配给曲某某1的理由如曲某某1“缺乏生活费来源”的认定不够准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本案中,曲某某1确实尽到了照料袁某某5去世前的生活、起居等扶助的主要义务,其作为与袁某某5共同生活的配偶,理应多分配该笔款项。原判认定的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1、袁某某2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