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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476号原告郭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卫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肖赛群,系被告肖某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一栋。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峰,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赛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5时3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牌照为湘H5SV**小型汽车沿桃益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到谢林港镇玉皇庙卫生室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湘H1E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再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36975元。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全休150天,护理60天。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899.9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湘H5SV**小型汽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已支付医药费1793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H5SV**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肖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责险拒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应当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5时3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牌照为湘H5SV**小型汽车沿桃益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到谢林港镇玉皇庙卫生室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湘H1E8**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驾驶湘H5SV**小型汽车离开现场。后交警部门通过监控调取监控视频后联系到湘H5SV**小型汽车车主肖国元,通过车主肖国元联系到事故发生时驾驶��辆的肖某,并于2016年9月29日17时到交警队投案。2016年10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后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6975元。2016年12月2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全休150天,护理6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931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5SV**登记车主系肖国元,被告肖某系肖国元之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肖某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肖国元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肖国元已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5SV**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1E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告肖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存在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行为,其逃逸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时其是否适驾无法查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故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36975元、鉴定费6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籍,经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27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031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0810元;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3975元,扣减已支付的已支付17931元,还应支付160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原告郭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3697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6、误工费85元/天×150天=1275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600元9、车辆损失500元合计:64785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