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656号原告: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乔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磨头镇际东村。法定代表人:乔子钦,该公司经理。原告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79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经原告核算,至2013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879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5张显示收货信息的发货单、22张增值税发票、13份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款,本院对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1799138.5元(部分未开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计1799138.5元的事实,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511149.5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7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87989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焦作市益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人民陪审员 翟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