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廷信与王小娟、唐泽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信,王小娟,唐泽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56号原告:唐廷信,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娟,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李(又名唐立),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唐泽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廷信与被告王小娟、唐泽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唐泽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被告王小娟、唐泽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将多占用的16.11平方米房屋退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廷信与被告王小娟原为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灌房权证灌阳镇字第××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处理。唐廷信分享该房屋第三层楼房所有权、王小娟分享该房屋第二层楼房所有权;该楼房以第一层中心线为界,唐廷信、王小娟各分享二分之一。现二被告多占用一层的16.11平方米。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6.11平方米是原告唐廷信及被告王小娟的共有财产。被告并未在上面堆放实物,不存在妨害原告的问题。其次2008年分家时也明确了该第一层房屋由被告唐泽李管理其中的二个门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廷信与被告王小娟原系夫妻,唐泽李系唐廷信与王小娟的儿子。1991年11月经本院调解,唐廷信与王小娟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小孩抚养进行了协商处理。为此本院作出(1991)民调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1992年王小娟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与唐廷信婚姻纠纷案。本院决定再审,并于1995年2月1日作出(1994)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灌阳县水泥厂旁边的钢筋水泥结构的三层楼房一座,唐廷信分享第三层楼房所有权、王小娟分享第二层楼房所有权,该楼房第一层以中心线为界,唐廷信、王小娟各分享二分之一……”。2008年唐廷信、王小娟及其二人的儿子唐典、唐立(唐泽李)达成分家协议:“其中第三条厂房场地分配约定,唐典暂时使用上头第三个门面及后面的厂房、加厂前的小屋一间,唐立暂时使用下头的一、二个门面……”。唐典、唐立使用的三个门面即为唐廷信与王小娟共同所有的上述第一层房屋。另查明,唐廷信要求二被告退还的16.11平方米为分家协议中唐立使用的中间一个门面的一部份。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分家协议、房屋产权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廷信要求二被告王小娟、唐泽李(唐立)排除妨害,退还土地16.11平方米。因该土地在分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唐泽李(唐立)暂时使用,在唐廷信、唐典、王小娟、唐立所达成的分家协议尚未废止或变更情况下,唐廷信要求王小娟、唐泽李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廷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廷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何 盛人民陪审员 唐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