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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俊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佳,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2014年9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汪俊佳受季某(已判刑)指使,将季某向秦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8克放置于季某暂住地西侧河边亭子下。2、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汪俊佳伙同季某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秦某,并向秦某索要少量甲基苯丙胺供二人吸食。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俊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未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俊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涟水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罪犯季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是现场检测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俊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俊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俊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舒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