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561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香亭,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男原告苏某某与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涛及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各向刘某某转款130万元、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该债权相关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第三人孙某找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表示其需要一笔180万元的借款,经银行工作人员于某的介绍,于某的小舅子即本案原告表示同意出借180万元给孙某,孙某与原告协商借用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接受该笔借款。后刘某某收到了原告的180万元,当日即转给孙某150万元、现金交付孙某30万元。2.孙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孙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结婚。3.原、被告都居住在同一小区,从2014年至今已两年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现在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原告所称系被告口头向其借款,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并有短信记录。第三人孙某述称,我和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我因急需资金找于某(银行工作人员)贷款,于某就跟原告借了180万元,当时被告刘某某在场,因我没带银行卡就转到刘某某银行卡上了。后刘某某转到我朋友名下150万元、现金交付我30万元。后贷款未审批下来,于某让我偿还这笔款项,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我用从于某处借的款支付过原告20万元的利息,汇到原告卡里,是于某找人汇的该20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向被告刘某某各汇款130万元、50万元,合计原告向刘某某汇款180万元,对此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原告称系借款给被告刘某某180万元,对此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义务。根据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和主张,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系孤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些规定均系关于对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则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则较为困难,需结合相应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因此,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原告,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提交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相应证据。鉴于对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借款合同成立的一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将18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知,且该数额是一笔不小的财产。原告的汇款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借款法律关系,汇款的事实具有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如产生买卖关系、委托关系、赠与关系等等。对原告而言,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接受款项行为系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否则就无法推定被告刘某某的接受款项行为就是被告刘某某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这也可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来印证。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系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既应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尚需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180万元系“借款给刘某某”。4.原告称借款给被告刘某某180万元,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刘某某索要过“借款”及被告刘某某曾偿还过“借款”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等相关规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以借款之诉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对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