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鄂A×××××0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店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带至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检也乙醇含量为128.2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安全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