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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兰家德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家德,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861号原告:兰家德,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兰家德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因装修其位于都江堰市柳街镇古天上街126、128、130号爱佳超市楼上的住房而向原告购买地砖、墙砖,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萨米特陶瓷定货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地砖、墙砖及配套材料,共计货款为31035元,但被告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定金1000元,至今未支付货款300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军承认其与兰家德签订《萨米特陶瓷定货合同》并支付定金1000元的事实,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将住房装修工作承包给了孙勇,采用的是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其已向孙勇支付房屋装修进场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货款30035元应由孙勇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家德与李军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萨米特陶瓷定货合同》,约定由兰家德向李军供应地砖、墙砖及配套材料,李军向兰家德支付定金1000元。兰家德于2017年1月8日按照约定将地砖、墙砖及配套材料交付到指定地点,由孙勇接收并清点了货物,共计货款为31035元,孙勇在《萨米特陶瓷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另,李军于2016年12月1日向孙勇支付房屋装修进场款50000元,孙勇向李军出具了收款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萨米特陶瓷定货合同》、《萨米特陶瓷提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兰家德与李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兰家德按照约定向李军交付了货物,李军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兰家德主张李军未支付货款为300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军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兰家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兰家德支付货款30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