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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诉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00号原告: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东川路8号3101室。法定代表人:张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1356号。法定代表人:武凤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隆公司)诉被告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伟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金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972.28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515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货款往来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72.28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伟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是否应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2、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未使用,现存放在被告库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价款,被告的企业已经破产;3、被告没有对产品进行实际使用,该产品是否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在待定状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往来款项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德伟隆公司与被告金伟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原告依据公司资产清查的工作要求,到被告单位对账,根据原告单位账簿记录,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972.28元。2015年5月7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72.28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上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中写明:于2015年5月7日已汇给贵公司叁万元整,剩余42972.28元,加盖金伟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伟公司与原告德伟隆公司经对账,被告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盖章,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认欠款事实成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约定交付的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退还货物,因被告已交付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双方形成债权之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该企业已经破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至于被告对接收的货物是否合格提出异议,被告如对货物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从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是依据《往来款项对账单》向本院主张利息,该对账单仅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确认了被告欠款的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欠款42972.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丹东金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原告原告上海德伟隆导线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