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广俊与刘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广俊,刘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964号原告:戴广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刘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广俊与被告刘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东退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4690元,同时支付原告所购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46900元,合计51590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日至4月19日期间在淘宝购物网站“ID:xxx”美国嘉康利纤奇奶昔、美国原装嘉康利VIVIX维唯思犹太认证正品白藜芦醇等,金额为4690元,本人收到货后,向卖家索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卖家也没有合格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未经过检验检疫、没有合格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92条97条���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东辩称:1、原告所称的购货数量不是事实,庭审中核对实物。2、原告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而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3、被告所售的商品均从美国公司采购,产品具有犹太洁食认证。4、被告所售产品属于邮寄进境的物品,不属于进口货物,不要求印刷中文标签,不适用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5、被告所售产品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没有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1、原告戴广俊作为购买人,于2016年4月2日至4月19日期间,以其淘宝账号“xxx”在浙江淘宝公司提供服务的网络购物平台上向被告刘东个人经营的淘宝全球购店铺“康宝莱批发超市”分四次购买了名称为“美国嘉康利钙片、美国嘉康利纤奇奶昔、美国嘉康利白藜芦醇”的商品,总金额为4690元。其中2016年4月2日购买美国嘉康利钙片1瓶,金额为190元;2016年4月5日购买美国嘉康利纤奇奶昔1瓶、美国嘉康利钙片2瓶、美国嘉康利白藜芦醇1瓶,总金额为1075元;2016年4月6日购买美国嘉康利白藜芦醇1瓶、美国嘉康利钙片10瓶,总金额为2360元;2016年4月19日购买美国嘉康利白藜芦醇1瓶、美国嘉康利钙片2瓶、美国嘉康利纤奇奶昔1瓶,总金额为1065元。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确实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货款4690元。2、上述名称为“美国嘉康利钙片、美国嘉康利纤奇奶昔、美国嘉康利白藜芦醇”的商品实物所标注的商标均为“Shaklee”,且商品均系由外文标签标注,无中文标签;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所载明的检验样品名称为“美国嘉康利维唯思”,样品数量为1瓶,检验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商品具有相应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报告。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系从中国国内邮寄发货寄给原告。以上事实,由淘宝订单、淘宝网店页面、网页全球购截图、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2016)苏0505民初1921号听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第一,被告销售的钙片、奶昔、白藜芦醇等商品外包装均系由外文标签标注,无中文标签。第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检疫报告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检疫报告的真实性,且该复印件中载明的检验样品数量仅为1瓶,亦无法确认该报告与本案所涉二十瓶商品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原告有权对相应产品要求退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全部货款4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相应15瓶嘉康利钙片、2瓶嘉康利纤奇奶昔、3瓶嘉康利白藜芦醇退还给被告刘东。关于原告诉求的十倍赔偿金,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2、法律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并索赔,其目的在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消费者同时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一般善良消费者的标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来牟取私利的行为为法律所��允许。3、本案原告戴广俊购买了大量涉案产品,其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日常所需,原告亦未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正常用途。另外,原告戴广俊在本院存有多起诉讼,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数量远超一般人生活所需,并以所购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之诉,主张退还货款并索取十倍赔偿金,与本案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相类似。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牟利意图较为明显,所购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并非一般善意消费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广俊退还货款4690元。二、原告戴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的15瓶钙片、2瓶奶昔、3瓶白藜芦醇退还给被告刘东。三、驳回原告戴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166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戴广俊负担49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