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义与被告许宁荣、李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义,许宁荣,李建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693号原告:刘仁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鹏,山西运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宁荣,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李建民,男,1954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刘仁义与被告许宁荣、李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克鹏、被告许宁荣、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3278.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民系房主,被告许宁荣系工头,原告随被告许宁荣干活,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刘金贵、刘文旭等人根据被告许宁荣的安排为被告李建民拆卸二层模板过程中,因架板滑落,使原告从楼上摔下,造成原告右侧顶骨骨折,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被送到稷山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金贵、刘光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许宁荣给刘仁义打电话让其到李建民家拆卸模板;稷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住院25天;收费票据二张,证明花费8978.9元;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理赔4000元。被告许宁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是拆卸、装卸模板系我承包给原告刘仁义,因为拆卸和装卸模板属于专业活,而原告是拆卸和装卸模板专业户,不属于我雇佣,与我无关。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人宁瑞真、翟景利的证言证明,装卸模板均系承包专人技术作业,伤亡自负。被告李建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作为主家工程已经停工,他们过来拆卸模板我不知道,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宁荣为被告李建民家建房,工程停工期间,被告许宁荣电话联系原告刘仁义为被告李建民家拆卸模板,每平方米3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刘仁义同刘金贵、刘文旭在为被告李建民家拆卸二层模板过程中,因架板滑落,造成原告右侧顶骨骨折,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后被送到稷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978.9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78.9元、误工费11400元(114元/天×100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2850元(114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减去已经理赔的4000元,共计23278.9元。另查明:1、原告李建民从事拆卸模板职业多年,但无专业资质。2、出院后原告刘仁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领取保险理赔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宁荣将拆卸模板活计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承包给具有专业经验且对外承揽此项活计的原告刘仁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宁荣联系无资质的原告为其拆卸模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5%),原告刘仁义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对外承揽拆卸模板活计且在工作中无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5%)。被告李建民在原告的损失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确为其家拆卸模板中受伤,可予以适当补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78.9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2850元(114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依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00交通费无据可证,不予考虑;误工费应考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天×25天)应依据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每天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仁义人民币4787.62元【医疗费8978.9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误工费2850元(114元/天×25天)+护理费2850元(114元/天×25天)+伙食补助1750元(70元/天×25天)共计17678.9元-已理赔4000元=13678.9×35%】;二、被告李建民补偿原告刘仁义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许宁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君审 判 员 巩远明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宁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