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林普与魏艳、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林普,魏艳,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普,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职工,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职工,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杨婷之父),男,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薛林普因与被上诉人魏艳、被上诉人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林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林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106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明本金部分后并依法改判由杨婷返还魏艳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艳、杨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金认定不清,尚有15万元已归还本金未认定。杨婷一审提出了还曾归还过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是杨振华分两次代替杨婷向魏艳归还借款6万元,录音资料保存完好,没有篡改、修改或删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有效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2015年5月26日,杨婷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可证实杨婷向郭林爱偿还借款9万元。二、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薛林普承担。1、债务发生期间,薛林普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薛林普提交的社区证明足以证实在借款发生时,薛林普与杨婷已经分居,是杨婷瞒着薛林普私自借款,薛林普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三张借条中均明确借款人为杨婷,《借贷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落款为杨婷、杨振华、杨彦霞(杨婷父母),由此可知魏艳明知该债务属于杨婷一方的个人债务,与薛林普无关。3、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过杨婷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杨婷的借款均是为了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既未买房、买车、也没有大额的支出和消费,更没有用到家庭经营等支出,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艳辩称,1、关于薛林普所称6万元还款为杨婷所还的利息,魏艳已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关于9万元还款,魏艳母亲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予认可。2、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薛林普与杨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杨婷辩称,1、杨婷跟薛林普婚后感情不和,杨婷的债务没有告知过薛林普,杨婷借债主要为了偿还高利贷利息。2、杨婷在借债以后多次协商偿还,2015年10月达成还款协议,并且进行了部分履行,没有完全履行是因为诉讼保全,所以只履行了一部分。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林普、杨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69885元;2.判令薛林普、杨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魏艳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薛林普、杨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起,杨婷多次向魏艳借款,经核对魏艳提供银行流水,数额累计达到10401600元,期间杨婷也陆续归还。借款期间杨婷就部分欠款向魏艳出具了欠条,共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魏艳人民币叁百零壹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到时用不够两个月多退少补。借款人:杨婷2015.7.27”。2、”今向魏艳借款玖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捌分。于2015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婷2015.8.3”。3、”今向魏艳借款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伍分。于2015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婷2015.8.3”。魏艳在起诉时核对银行流水认为薛林普、杨婷尚欠2769885元,在庭审过程中薛林普、杨婷提出除魏艳认可的还款之外,双方协商解决债务时曾还款7万元,2015年9月28日给魏艳本人浦发卡打入15000元,2015年1月26日由杨婷农行卡账户给魏艳母亲郭林爱的工行卡(×××)打入90000元,2015年6月26日由杨婷工行卡账户给魏艳母亲郭林爱的工行卡(×××)打入90000元,共计265000元,魏艳经核对后认可。综上,法院认定薛林普、杨婷尚欠借款本金为2504885元。杨婷与薛林普系夫妻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杨婷提出2014年6月17日由杨婷账户(账户:×××)给魏艳母亲郭林爱的工行卡(×××)打入36000元,经法院调取魏艳母亲郭林爱工行卡(×××)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36000元,故不予认可。杨婷提出2014年12月12日魏艳在付给薛林普、杨婷57.6万的时候预扣了629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杨婷提出曾经以现金方式还款6万元,分两次每次3万元,并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048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杨婷未全部归还欠款,经庭审中确认,目前尚欠本金为2504885元,故魏艳请求杨婷偿还借款本金27698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偿还2504885元。魏艳请求判令薛林普、杨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魏艳利息,因魏艳与杨婷对其中的140万元约定了利息且超过年利率24%,故魏艳对这一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请求,予以支持;剩余本金1104885元,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笔借款该院支持杨婷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魏艳利息。薛林普作为杨婷的配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形下,应与杨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该院部分支持魏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杨婷、薛林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艳借款本金2504885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10488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薛林普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6日向郭*爱转账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杨婷向魏艳还款9万元。2、提供(2015)迎民初字3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借贷时薛林普不知情,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杨婷向魏艳借款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借款。魏艳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单上名字是郭*爱,不是郭林爱,而且账号不是郭林爱所有,郭林爱从未有过这个卡号。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杨婷向魏艳借款薛林普不知情。杨婷对薛林普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艳、杨婷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婷、薛林普对涉案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依据该三张借条及杨婷的还款情况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048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关于本金的归还情况。1、涉案三张借条出具的最早时间2015年7月27日,故本院只对2015年7月27日以后杨婷的还款进行情况审查,薛林普二审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9万元还款是在杨婷出具借条之前发生,该笔还款的发生时间不符合逻辑推理规则,且魏艳不予认可。2、杨婷提供的电话录音为间接证据,需有其证据佐证,且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还款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综上,薛林普上诉称尚有15万元本金已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薛林普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薛林普与杨婷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林普仅依据社区证明、(2015)迎民初字3236号民事判决书及杨婷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其不知借款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林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9元,由薛林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