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昌荣、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荣,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荣,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4层。负责人:李华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娟,女,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昌荣与被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江苏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份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共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3、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共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累计正常工作日考勤工作(基本工资)差额22140.43元并加付25%赔偿金5535.11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待遇共15000元及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共15000元。被上诉人单方面在3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仅为口头谈判,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交接工作也在4月下旬,而且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通知上诉人到公司谈判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8日前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上诉人单方面于2015年4月28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劳动局强制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一直隐瞒至2016年4月7日才向上诉人提供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在2015年4月29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前所有的工资损失及经济赔偿金差额。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中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年薪差额都得到了认可,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与李昌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待遇及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理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可以约定日工资的”说法违法。加班工资可以约定,但日工资是不可约定的,必须按规定计算,单位强制约定日工资95元的做法是违法的,因此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日工资计算方式应为:月工资收入/21.75天,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2850元/21.75天,日工资也应为131.03元,相比实际给付的日工资95元,少算日考勤工资36.03元,上诉人累计正常工作日614.5天,被公司累计暗中克扣基本工资22140.43元。另外,上诉人虽在前案中主张过按年薪折算月工资及日加班工资差额,但并未按基本工资主张过月基本工资折算日加班工资差额,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翔森南京分公司辩称,1.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翔森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李昌荣2015年4月的工资及赔偿金。2.劳动合同已约定日考勤工资按照日薪点计算,翔森南京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昌荣日考勤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翔森公司、地华公司、雨润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昌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森南京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月度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共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翔森南京分公司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共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2、翔森南京分公司支付李昌荣累计正常工作日考勤工资(基本工资)差额22140.43元支付25%赔偿金5535.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李昌荣从事管理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实行年薪制,年薪总额180000元;月度预发工资,试用期日考勤工资为75元/天,绩效奖金标准为32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2550元,转正后日考勤工资为95元/天,绩效奖金为40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3150元;年终奖金根据个人年度指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合同履行中,李昌荣试用期的月度预发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月度预发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3年5月起月度预发工资标准为11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增长为6000元/月。2015年2月4日,翔森南京分公司发出雨建新监字[2015]04号《关于对1月30日电话会议中发生争吵事件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决定责令作为该事件当事人的李昌荣停职检查,视认识态度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2015年3月12日,翔森南京分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李昌荣在办公区域粗言秽语、滋生事端、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自2015年3月12日解除与李昌荣的劳动关系,但该份通知书未送达李昌荣。2015年3月31日,翔森南京分公司停止对李昌荣的指纹考勤管理,李昌荣其后未再提供劳动。2015年4月份,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交接了办公用品。2015年4月29日,李昌荣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翔森南京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共1296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64800元;2.支付2013、2014年度克扣的年终奖金56415.6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4103.9元、2015年1-3月克扣的年终奖金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2015年2、3月克扣的绩效工资9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250元、2015年3月工资4078.56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019.64元、2015年3月话费补贴200元;3.退还2013年5月的扣款1753.2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438.3元、2014年12月扣款3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75元;4.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015年6月19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32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昌荣的大部分申诉请求。翔森南京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并判决:一、翔森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昌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差额29584元;2015年1-3月的年终奖金12000元;2015年2、3月的绩效工资9000元;2015年3月工资4078.56元;2013年5月的扣款1753.2元、2014年12月扣款300元;二、李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通讯发票交予翔森南京分公司,翔森南京分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报销200元给李昌荣;三、驳回翔森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昌荣的其他申诉请求。翔森南京分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7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翔森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0日,李昌荣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翔森南京分公司:1、支付2015年4月份月度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共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共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2、支付李昌荣累计正常工作日考勤工资(基本工资)差额22140.43元支付25%赔偿金5535.11元。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6]第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李昌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本案中,李昌荣在一审法院对其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出准许裁决前,又表示不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1:翔森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4月及4月相应的工资等待遇?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李昌荣要求翔森南京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月度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共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双倍支付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共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李昌荣是否存在日考勤工资差额。本案李昌荣的工资是年薪,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年薪由月度预发工资和年终奖金组成。《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事结算并付清。”上述规定对月度预发数额没有明确要求,因此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约定月度预发按日考勤95元/天计算并不违法,且该标准高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李昌荣的工资不存在日考勤工资差额。本案李昌荣已在前一次诉讼中主张过年薪差额及25%的赔偿金,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昌荣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日考勤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昌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李昌荣、翔森南京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昌荣提供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一份,证明翔森南京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翔森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翔森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昌荣支付2015年4月份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双倍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2.翔森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昌荣支付日考勤工资差额22140.43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翔森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昌荣支付2015年4月份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双倍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本院认为,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记载李昌荣的社会保险缴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为2015年3月31日,李昌荣主张其与翔森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并要求翔森南京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预发工资及剩余年薪工资15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750元、双倍支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翔森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昌荣支付日考勤工资差额22140.43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李昌荣与翔森南京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昌荣从事管理类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总额180000元,月度预发工资,转正后,日考勤工资为95元/天,绩效奖金为40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3150元,年终奖金根据个人年度指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资分配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翔森南京分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李昌荣支付了日考勤工资,李昌荣认为翔森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2850元计算日考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昌荣要求翔森南京分公司支付日考勤工资差额22140.43元并加25%的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昌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