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侯明升、周恒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明升,周恒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升,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罪犯医院院长,正科级,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恒志,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分监区长,正科级,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健、孙琦,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明升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原审被告人周恒志犯行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明升、周恒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明升及其辩护人王涛、上诉人周恒志及其辩护人杨健、孙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王某1(另行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被告人周恒志商议,要求其父王正龙向之前送给被告人周恒志的王正龙名下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恒志将该款取出后带入监区,由服刑人员王某1送给时任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的被告人侯明升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王某1(另行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被告人周恒志商议,要求其父王正龙向之前送给被告人周恒志的王正龙名下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恒志将该款取出后带入监区,由服刑人员王某1送给时任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的被告人侯明升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年初,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王某1(另行处理)为得到照顾,经与被告人周恒志商议,要求其母许某带1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恒志,被告人周恒志将该款带入监区,由服刑人员王某1送给时任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的被告人侯明升人民币10000元,后返还。2012年6月,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田某1(另行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被告人周恒志商议,要求其弟田强向被告人周恒志掌握的王正龙名下的邮政储蓄卡汇入人民币220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带入监区,由服刑人员田某1送给时任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的被告人侯明升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年初,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田某1(另行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被告人周恒志商议,分别联系名为“万哥”的朋友及其弟田强,要求二人向被告人周恒志掌握的王正龙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各汇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恒志取出后将该款带入监区,由服刑人员田某1送给时任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的被告人侯明升人民币20000元,后返还。2012年5月,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毛某1为得到照顾,要求其兄毛某2向被告人周恒志掌握的王正龙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恒志将其中8000元取出,存放于监狱附近的“照林”小卖店,由时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分监区长的被告人姜某1(另行处理)取走,案发后被追缴。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侯明升在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教导员(主持工作)期间,徇私舞弊,明知服刑人员王某1、田某1、王某2、崔某有私藏现金、贿赂干警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行为,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减相应的劳动改造积分,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王某1、田某1、王某2、崔某,违法报请减刑。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恒志在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十监区分监区长期间,为谋取私利,明知服刑人员王某1、田某1、王某2、谢某、姜某2有私藏现金、贿赂干警、捎买带、使用手机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行为,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减相应的劳动改造积分,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王某1、田某1、王某2、谢某、姜某2,违法报请减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评定警衔审批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王正龙尾号9560借记卡交易明细、相关凭证及桂某开卡证明、转账凭单、取款凭单,马常娟尾号5376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汇票详细信息、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王某1等人在监狱存款账目记录及瓦房店监狱家属接见存款凭证、减刑会议记录、评审委员会记录、减刑裁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管理规定等书证,姜某1的自述材料,证人王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明升、周恒志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明升身为监狱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收受服刑人员给予的钱款;徇私舞弊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恒志身为监狱干警,为在押服刑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服刑人员行贿;徇私舞弊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明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恒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侯明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侯明升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受贿罪:其仅于2014年收到过王某1给其的5000元钱并于其后存入王某1账户;王某1、田某1与其有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不排除栽赃可能,且田某1证言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有较大出入,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贿。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王某1、崔某、王某2送钱的时间是在减刑后;减刑是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其并未在此过程中伪造材料,弄虚作假。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田某1并未获得省劳积的称号,没有证据证明侯明升为其谋取了利益;不能排除周恒志虚假供述的可能。上诉人周恒志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行贿罪:其帮助罪犯携带现金进入监区是为了罪犯还款使用,而非为了行贿。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其未在服刑人员申请及办理减刑过程中谋取私利,仅是根据安排从事工作。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毛某1向姜某1行贿8000元一节,未达到立案标准,将此节的金额累计计算不当,且姜某1系向毛某1索贿,毛某1是否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明升作为监狱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收受服刑人员给予的钱款;徇私舞弊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恒志身为监狱干警,为在押服刑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服刑人员行贿;徇私舞弊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侯明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恒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案发于涉案监区罪犯李艳波举报同监区的田某1通过周恒志捎买带,侦查机关随后调取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并对二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恒志第一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早于证人田某2罪供述的时间,其供述的为罪犯提供上诉人侯明升何时在办公室的信息、提供电话给罪犯与家里沟通打款、提前取款、带入监区、交给罪犯进行行贿等细节,与证人王某1、田某1、毛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人王某2、崔某、谢某、姜某2等人证实的通过周恒志进行行贿的过程与证人王某1、田某1的证言内容亦可相互佐证。本案取证顺序符合常理,采信证据客观、真实,可以排除他人同时诬告陷害的可能。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恒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六节事实未达到立案标准,将此节的金额累计计算不当,且姜某1系向毛某1索贿,毛某1是否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恒志明知毛某1欲向姜某1行贿而提供帮助,系在一段时间内,明知王某1、田某1等人多次向侯明升、姜芳荣等人行贿而提供帮助,属于多次行贿未处理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桂某、姜某1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上诉人周恒志亦曾供述,足以认定。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侯明升及其辩护人、周恒志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明升、周恒志作为监狱干警,明知证人王某1、田某1、王某2等人有私藏现金、贿赂干警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行为,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减相应的劳动改造积分,而是隐瞒情况,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报请减刑,上诉人侯明升、周恒志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