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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大米协会,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188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州市兴化粮食交易市场内**号。经营者:费书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东三村***号。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号。经营者:张方松,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麻林村*组。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以下简称兴达米厂)、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以下简称为天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为天米行的经营者张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二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该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连续五年被评为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荣获2010(首届)江苏品牌紫金奖等多项殊荣,并于2011年5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2016年2月,原告发现为天米行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射場大米”,该“射場大米”字样与涉案“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均以行书字体书写,且都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遂于2016年5月11日对为天米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该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为兴达米厂。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射場大米”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兴达米厂未作答辩。被告为天米行辩称:1.同意原告关于停止销售涉案“射場大米”的诉请,其本来只卖了100多包,之后也不打算继续卖了。2.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公证购买的大米售价是40元一袋,是按照射場大米的价格出售,而射阳大米应该是54元一袋。射阳大米的标识有M的标识,而其出售的是“射場大米”,没有M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同。该涉案“射場大米”的包装袋上没有射阳大米的标识、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没有冒充射阳大米。其销售的涉案“射場大米”系从兴达米厂进货,但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未曾要求兴达米厂提供相应的商标证、授权书。且自2016年6月11日市场发生火灾之后,其自己受伤,家人也生病,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经射阳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和服务、行业维权、商标品牌建设等。2005年4月21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此后,该注册商标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陆续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5月11日,黄进冲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购物行为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黄进冲来到上海市曹安公路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一店铺(铺号四厅门口200号)。公证员对该批发市场和店铺外围拍照,黄进冲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黄进冲在该店购买大米一袋(10kg装),并支付货价40元。该店主开具送货单连同一张名片交给黄进冲。黄进冲将现场购得的大米和送货单、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黄进冲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名片以及大米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倒出袋中大米,仅保管大米包装袋,并将送货单、名片和倒出的大米交黄进冲保管。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现场取得的大米包装袋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该公证书随附送货单照片一张,标注“名称及规格:大米,数量:1包,单价:40元,送货单位及经办人:张方松”;名片照片一张,标注“上海市为天米业,张方松,电话:021-XXXX****、XXXXX****XX,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米市4厅200号”。2016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47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4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上述公证封存有大米包装袋1个,在该大米包装袋正面的上部位置标注“来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射場大米(红色字体,加大加粗,四周围有绿色方框)”、“SHECHANGDAMI”;中间位置标注“武育粳3号”、“珍珠”、“香米”等文字,并配有一幅仙鹤与稻米的图片;下部位置标注产地、产品名称、原料、保质期、净含量等信息,并注明销售热线:XXXXXXXXXXX。该大米包装袋的背面标注“新大米”、“产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地址:中国戴窑粮食交易市场一区11号”;该包装袋的两侧均使用红色字体标注“苏北特产”、“射場大米”。为天米行经营者张方松确认上述销售热线为其手机号码,当时为了方便购买者联系,因此要求兴达米厂印制了25kg规格包装袋100个、10kg规格包装袋100个,但之后只销售了25kg规格15袋、10kg规格100袋,其余退回了兴达米厂。被告兴达米厂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费书岗,经营场所为兴化粮食交易市场内36号,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被告为天米行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方松,经营场所为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117号,经营范围为粮食零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公证实物40元,共计5,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实物、商标局关于认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为天米行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发货明细单一张,该明细单载明,“开票日期:2017年5月4日;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上海为天米业;地址、电话:真新米市200号,XXXXXXXXXXX;品名:射场大米;数量及规格:50斤100包,20斤100包;金额合计:12,850元;经办人:费书岗”,并盖有兴化市兴达米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为天米行经营者张方松到庭陈述,因发生火灾,所有材料已毁损,该发货明细单系事后其找到兴达米厂补开的空白单据,所有内容由其自行填写,其中开票日期为笔误,应该为2016年,费书岗的签名亦系张方松所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判例载明,“2006年6月27日,案外人朱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場Shechang’商标。2009年5月28日,‘射場Shechang’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茶、面包、糕点、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方便面、面条、挂面商品,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工业园区内,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但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该案外人的商标使用许可,且根据比对,涉案商品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射場大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系其经营多年的注册商标,曾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正面上部位置使用红色加大加粗字体标注“射場大米”字样,并在四周围有绿色方框,该种使用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注意力集中于其上。将上述“射場大米”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射陽大米及图”进行比对,“射”、“大”、“米”三字,两者使用的字形、字体完全一致;而“場”字和“陽”字,两者均系使用繁体字,且右边偏旁亦完全一致,区别仅在左边偏旁稍有不同;两者均包括长方形边框要素,且原告涉案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亦为绿色;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四个字系使用红色,而原告涉案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亦为红色。综上,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与原告涉案商标“射陽大米及图”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即便“射場Shechang”亦系注册商标,但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的实际使用情况,其系将“射場”、“大米”(红色字体)结合绿色长方形边框等要素组合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改变了“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而被告为天米行辩称其销售的是“射場大米”,没有M标识,两者不相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根据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信息,该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兴达米厂,而该商品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为天米行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并有送货单、张方松名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为天米行对此亦表示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兴达米厂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为天米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为天米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发货明细单,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方松的当庭陈述,该发货明细单系事后补开,所有内容由其自行填写,费书岗的签名系其所签,所盖公章为兴化市兴达米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开票日期填写错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提供合法来源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不知晓或不应知晓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射陽大米及图”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曾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张方松作为多年从事专卖大米的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且其店铺内亦同时销售射阳大米,其亦未曾要求兴达米厂提供相应的商标证、授权书,故本院认为为天米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适用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兴达米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享有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享有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对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的上述赔偿款项中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人民币862元,被告兴化市兴达精制米厂负担人民币1,026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为天米行负担人民币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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