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雷与刘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刘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408号原告:张雷,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吉祥,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雷与被告刘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和被告刘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11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替代性交通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61元,共计11772元。事实和理由: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吉祥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月29日7时50分,刘吉祥驾驶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省道306线由珍溪向涪陵方向行驶,至省道江北海翔山庄时,与张雷驾驶的渝G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吉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委托重庆立威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211元,车辆贬值价格为3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61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00元。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刘吉祥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已经脱保,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我只认可修理费,其它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吉祥所有,未投有交强险。2017年1月29日7时50分,刘吉祥驾驶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省道306线由涪陵区珍溪镇向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海翔山庄路段时,与原告张雷驾驶的渝G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52017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吉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委托重庆立威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211元,车辆贬值价格为3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61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和评估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吉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不是财产损失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等,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521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61元共计5772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50元,被告刘吉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卿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