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铃石材经营部与周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周章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76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区5幢F1-1号,注册号500107600148222。经营者:高礼卫,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章余,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周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章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925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以98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石材,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中旬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9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周章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石材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今欠到石材材料款9880元,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由被告周章余在该欠条上签名。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88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925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以988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付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限,被告周章余在付款时限届满仍未给付尚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所欠货款98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章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钧玲石材经营部货款988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98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章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