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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邦安,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虹,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综合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78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刚,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6日对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6】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龙家财工资11600元。并加付工资50%的赔偿金58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员工龙家财工资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作出宜人社监先告【2016】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于同年11月30日留置送达。在规定时间内,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对被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作出宜人社监理【2016】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龙家财工资11600元,并加付工资50%的赔偿金5800元。且书面告知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且书面告知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5日,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宜人社催[2017]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龙家财工资11600元,并加付工资50%的赔偿金5800元。并于同年6月7日送达。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处理决定。因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既未对宜人社监理【2016】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鄂人社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6】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6】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湖北丰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关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