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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965号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会,女,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隔蒲支行行长。被告:吴风华,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农商行)与被告吴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栾志会,被告吴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梦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风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84‰,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94732.8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权属于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南环路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00)第12050158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风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号,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已于2016年7月15日病逝)夫妻(作为甲方)与云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梦信合)隔蒲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K04091251201204008-1)。约定:1.为了确保刘建明(借款人)在最高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乙方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每笔借款合同分别确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担保物为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名下的房产(位于云梦县城××环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筑面积3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云国用(2000)第120501586号,地号:120501586,住宅划拨,使用权面积97.2㎡)。2012年4月28号,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云梦信合隔蒲信用社。2014年6月17日,刘建明因出资经营的武汉市建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黄冈市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团风浩宇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农商行)隔蒲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并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二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笔80万元抵押贷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双方签署了《土地(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不还或偿还后仍有结欠,同意原告按规定处理上述抵押房产,直至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云梦农商行隔蒲支行与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41102014061711),约定1、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2、借款用途:用于工程承包建筑;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4、借款期限为24个月;5、借款利率:月利率7.68‰,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即:2014年12月还款5万元,2015年6月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还款60万元;7、(一)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押物为:抵押人刘建明,房产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建筑面积388.8㎡;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00)第120501586号,使用权面积97.2㎡。(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K04091251201204008-1),抵押物为:刘建明房产。同日,云梦农商银行隔蒲支行向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当即签署了《借款凭证》。2013年6月21日,“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依法改制设立为“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即由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贷款80万元本息归还情况:被告吴风华及其配偶刘建明于2014年12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873.83元,2015年1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5年2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5年2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3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7000.17元;2015年4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27826.00元,共计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日止。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吴风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下欠利息94732.8元(其中:1.按月利率7.68‰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88512元=借款本金75000元×月利率7.68‰÷30天×461天;2.罚息按月利率7.68‰×30%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为6220.8元,即①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7.68‰×30%×14个月=1612.8元;②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7.68‰×30%×8个月=1843.2元;③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7.68‰×30%×2个月=2764.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风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云梦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梦农商行与被告吴风华及其夫刘建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云梦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将80万元汇至刘建明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风华及其夫刘建明在还款期限内,未依约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原告云梦农商行提供了吴风华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吴风华、刘建明夫妻共同借款,现刘建明已去世,原告云梦农商行主张另一借款人被告吴风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梦农商行与被告吴风华及其夫刘建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定办理了该财产的抵押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云梦农商行对属于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南环路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00)第12050158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财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94732.8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9.984‰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权属于被告吴风华和刘建明夫妻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南环路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00)第12050158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7元,由被告吴风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