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双桥与李曙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双桥,李曙光,查三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862号原告:江双桥,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曙���,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第三人:查三毛,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原告江双桥与被告李曙光及第三人查三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双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曙光向原告退还合伙出资款142.5万元,第三人在收取的97.5万元地皮转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开发位于浠水县胡弄社区三胞街至发展大道连接处共28亩的土地,其中,第三人向原告及被告李曙光转让土地收取转让款97.5万元,该项目的洽谈、相关合同的订立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截止2009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42.5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后因原、被告合伙开发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宗地被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后进行了出让,用于浠水县金桂城项目的建设。因被告与胡弄村委会、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交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一直以胡弄村委会的征地款未予退还为由,拒绝退款。2016年6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到胡弄村委会进行调查,才得知胡弄村委会已经将所有征地款项和前期投入已经获得赔偿均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结束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投资退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及被告的地皮转让款应当向原告返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曙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李曙光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双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少 华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人民陪审员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