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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1、傅秀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傅秀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47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秀菊,女,1963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秀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原审被告人傅秀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黄某1、讯问了上诉人傅秀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傅秀菊与其邻居黄某1因土地纠纷,在南安市洪濑镇洪新路282号傅秀菊家门口(兴发绿骐电动车行旁)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吵骂并推搡,黄某1被推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被告人傅秀菊也被黄某1拉着一起摔倒,后双方又继续扭打直至被劝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傅秀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傅秀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即被送至南安市洪濑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3656.5元。2017年1月9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花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系农村居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秀菊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9时许,其到傅秀菊家旁碰到刘丽琴,就带刘丽琴到傅秀菊家后面的那块地看,告诉刘丽琴说那地是其所有,刚好被傅秀菊看到。后其与傅秀菊互相吵骂,当其准备从傅秀菊家旁的小巷回家时,两人又互相推搡,其从傅秀菊家门口的楼梯旁边的斜坡上摔了下去,傅秀菊也被其拉着一起摔在其身上,两人继续在地上扭打,其后脑摔伤了。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其带母亲傅秀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9时许,其听到傅秀菊与黄某1两人相互对骂,并有肢体冲突,后两人一起倒在马路上并拉扯在一起。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9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到妻子傅秀菊在楼下与人争吵的声音,下楼看到傅秀菊和黄某1两人在其家门口互相推搡、打架,黄某1在冲突中摔倒,并拉着傅秀菊摔倒在她身上,当时黄某1后脑勺着地有受伤。5、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9时许,其看到傅秀菊与黄某1在相互对骂。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傅秀菊右额部头皮血肿、右眉弓色素沉着、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右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傅秀菊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秀菊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傅秀菊的供述,称2016年5月14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其与邻居黄某1在其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站在其家门口的楼梯中间的斜坡上互相拉扯,并扭打起来,因站立不稳,一起摔倒在地。黄某1后背着地,其压在黄某1身上,其就起来坐在黄某1身上,黄某1抓着其衣服不放,其也抓着黄某1的头发,后被旁人劝开。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供了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傅秀菊因民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秀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傅秀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秀菊亲属已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秀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33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11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6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85041.5元。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傅秀菊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傅秀菊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5041.5元的85%,计人民币72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秀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傅秀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2285元。款项扣除已预交的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65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黄某1诉称,其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并无责任,原判据此减轻傅秀菊15%赔偿责任错误。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低,且未判赔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改判傅秀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919元,其中护理费人民币162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傅秀菊诉称,案发时被害人黄某1对矛盾的激化有较大责任,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自身摔倒所致,应大幅度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秀菊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互殴,致黄某1轻伤一级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秀菊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傅秀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双方当事人在案发时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妥善解决纠纷,而是互相辱骂并扭打,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上诉人傅秀菊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秀菊的家属代其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傅秀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标准,确定上诉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3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11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6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85041.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过低,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在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误工损失,主张判赔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上诉人傅秀菊的赔偿责任,确定上诉人傅秀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228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上诉人傅秀菊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代理审判员  黄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