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年与冯辉明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申57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辉明,马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辉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龙,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年,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冯辉明因与被申请人马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辉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涉案房屋已附属于广州市东山区松岗西路13号402房(401)一并转让于冯辉明,冯辉明有权占有、使用。原审将冯辉明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认定系侵权,按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处理原则,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马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在未确认马年物权人身份的前提下,马年无权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以及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马年为规避文书送达,剥夺冯辉明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参与质证、辩论的权利,未向法院提供冯辉明有效的联系方式。这同时导致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以及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按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送达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广州市越秀区松岗西路12号自编401房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国科学院广州分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松岗西路13号402房是其院离休老干部马皓,于1992年7月依照房改政策向其院购买,其相连的401房(自编号)不属于402房产权,由其单位于80年代加建,从1991年起提供给马皓使用,并每月收取房租等。该分院在201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离休干部马皓家属要求购买松岗西401号历史临建房报告的答复》,写明:鉴于松岗西401号为历史临建房且长期由马皓居住,本着尊重老红军老干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精神,原则同意此房归马皓及其合法继承人所有,由马皓合法继承人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马皓合法继承人承担等。根据中国科学院广州分院出具的《关于申请处理松岗西路12号天台违章临建部分的函》、《关于对离休干部马皓家属要求购买松岗西401号历史临建房报告的答复》、《证明》,被申请人作为马皓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广州市越秀区松岗西路12号自编401房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松岗西路13号402房产权证附图以及该房查册表等证据显示,松岗西路12号自编401房与13号402房连通使用,其中402房东墙与401房西墙是共用墙,再审申请人成为402房产权人之后,将该共用墙推倒,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按照402房产权证附图重砌401、402房共用墙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辉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 琳陈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