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荣与钟丽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钟丽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775号原告:陈荣,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钟丽钦,女,1983年5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荣与钟丽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被告钟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丽钦赔偿陈荣各项损失6276.23元,其中:医疗费2041.2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丽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30分,钟丽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榕北路西侧由南往北行驶至肯德基路口段时,遇陈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榕北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钟丽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与陈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陈荣、钟丽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钟丽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不负事故的责任。钟丽钦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陈荣驾驶的车辆可能系超标电动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钟丽钦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对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所支出医疗费未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后期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无法确认;救护车的票据其也交了185元;车辆维修支出仅提供手写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为准,陈荣未提供收入减损的依据,不予支持;陈荣未住院,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只能按照公交车交通标准赔付,还应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的交通票据;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7时30分,钟丽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榕北路西侧由南往北行驶至肯德基路口段时,遇陈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榕北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钟丽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与陈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陈荣、钟丽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钟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陈荣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五次,共支出医疗费2041.23元。被诊断为口腔软组织擦伤、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医嘱门诊随访。本院认为,钟丽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钟丽钦、陈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丽钦承担全部责任,陈荣无责任。钟丽钦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起事故造成陈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41.23元,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因事故致口腔软组织擦伤、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损伤,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考虑到交通费在陈荣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陈荣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陈荣在福州门诊治疗多次,考虑其受伤情况,门诊确需一人陪护,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5天为500元;陈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其系城镇居民,诉请误工费按照每天160元计算5天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因事故致口腔软组织擦伤、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损伤门诊多次,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车辆损坏维修费,仅提供收款收据,部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部分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41.23元,钟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付。钟丽钦抗辩陈荣所支出的医药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门诊病历,陈荣自事故当日就诊于福州总医院,相关病历和诊断报告显示治疗具有持续性和相关性,故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丽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荣3641.23元;二、驳回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钟丽钦负担25元。钟丽钦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