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桂兰、王素敏等与王振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02号原告:王桂兰,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素敏,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国,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振平,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会香,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海鑫,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王素敏与被告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王素敏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国、被告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兰、王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口粮地补偿款78000元、青苗补偿款29282.5元、租房及取暖补贴24570元、村南菜地建大棚投资50000元。2.判令135平米的回迁房归二原告所有。3.判令原蓟州区渔阳镇下闸村村南房屋拆迁补偿款374000元(此款在渔阳镇政府未领)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桂兰系原告王素敏、被告王振平之母,被告王振平、被告王会香系被告王海鑫之父母。原告王桂兰之夫王乃如于2016年2月死亡。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为蓟州区渔阳镇下闸村搬迁补偿对象。1、王桂兰与王乃如夫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蓟州区渔阳镇××区××号房屋的附房及附属物总补偿款977705.7元,扣除二原告及王乃如购买回迁房的95100元后,二原告要求王桂兰、王素敏、王乃如享有拆迁补偿款200000元;2、口粮地补偿款,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各24000元,王乃如之父已去世,应补12000元,王乃如应得6000元,故二原告要求王桂兰、王素敏、王乃如共应得78000元。青苗补偿款,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各9010元,王乃如之父已去世,王乃如应得2252.5元,故二原告要求王桂兰、王素敏、王乃如共应得29282.5元;租房补贴、搬家补助、冬季取暖补助六口人共补贴了49140元,二原告要求王桂兰、王素敏及王乃如共应得24570元;3、王桂兰、王乃如夫妇在村南菜地所建大棚当时投资是50000元,之后该地交于王振平经营,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50000元。以上各项拆迁补偿款项全部被三被告领取,二原告要求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割;4、原、被告家庭共按安置政策购买(置换)270平方米还迁住房,二原告及王乃如应得135平方米,搬迁后,除蓟州区渔阳镇八景园小区13号楼1002室暂由王桂兰、王素敏居住外,其余房屋均被三被告占有,要求判令135平米的回迁房归二原告所有。5、原蓟州区渔阳镇下闸村村南房屋系王桂兰、王乃如所盖,拆迁之前是王桂兰、王乃如居住,补偿款371430.57元(此款在渔阳镇政府未领)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辩称,坐落于蓟州区渔阳镇××区××房屋及附属设施,王桂兰、王乃如夫妇已经赠予被告王海鑫,并由王振平、王会香进行了翻盖。所有拆迁款均应归三被告所有。口粮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租房及取暖补贴的数额无异议,此三项款额已经由被告支领用于王乃如治疗及丧葬费。王桂兰、王乃如夫妇在村南菜地所建大棚多年前已经不存在了,该地块由王振平夫妇经营多年,拆迁款应归三被告所有。二原告所诉回迁房,还没有确定产权,没有确定具体面积,无法进行分割。原蓟州区渔阳镇下闸村村南补偿款371430.57元,被告并未领取,该款系被告投资补偿款,大部分应归三被告所有。王乃如已死亡,其应得共有份额,应为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坐落于蓟州区渔阳镇××区××号房屋补偿款应如何分配问题。原告王桂兰、王素敏认为三被告共领取该处所补偿款977705.7元,扣除购房款后,要求王乃如、王桂兰、王素敏三人该处所补偿款200000元。三被告主张王乃如和原告王桂兰于拆迁之前将该处房屋赠与了被告王海鑫,故该处所补偿款977705.7元,均应归三被告所有。本院认为,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户籍均登记于该处所,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均具有使用权。王桂兰、王乃如于拆迁之前同意将该处房屋由三被告投资进行翻建,故新建附房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为翻建房屋投资收益。考虑公平原则,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宅基地面积287.5平方米,扣除主房面积68.75平方米,余218.75平方米,按照550元/平方米计算所得120312.5元为宅基地补偿款,本院确认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应按照该款项的六分之一获得补偿。附着物中地窖补偿款8580.8元、老井补偿款4500元,应为共有性质,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应按照该款项的六分之一获得补偿。综上,本院确认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各自应得宅基地补偿款120312.5元、地窖补偿款8580.8元、老井补偿款4500元,合计133393.3元的六分之一份额。2、口粮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租房补贴、搬家补助、冬季取暖补助应如何分配问题。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的上述补偿款额已经由三被告全部支领,三被告已将款项用于王乃如治疗疾病及丧葬费为由,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补偿款项,由政府按人员分配,二原告有权获得本人的份额。三被告主张的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王桂兰及其夫王乃如在村南菜地所建大棚投资款50000元应否返还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交拆迁补偿款项中包含王桂兰、王乃如所建大棚款项,即在拆迁后,三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均系三被告所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所得。故二原告要求已经灭失的物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4、王桂兰、王乃如、王素敏、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共同置换到还迁房270平方米,故该270平方米还迁房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使用权,由于还迁房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暂时不宜进行分割。5、原蓟州区渔阳镇下闸村村南补偿款371430.57元应如何处理问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尚未从土地征收补偿部门领取该补偿款,故本院认为该土地的征收补偿尚未完成。该款项暂时不宜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宅基地补偿款、口粮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租房补贴、搬家补助、冬季取暖补助的共有份额,应予支持。因王乃如已死亡,其遗产数额不明确,故本案所涉及王乃如的各项补偿款及还迁房屋的问题,应作为继承纠纷与其它遗产一并解决。本案所涉及还迁房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暂时不宜进行分割。原、被告未从土地征收补偿部门领取的补偿款,暂时亦不宜进行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返还原告王桂兰、王素敏宅基地、地窖、老井补偿款、口粮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租房补贴、搬家补助、冬季取暖补助各634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桂兰、王素敏负担450元,被告王振平、王会香、王海鑫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向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