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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波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11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刘波,男,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中江县富兴镇,现服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判处对刘波并处罚金50000.00元。现该案的财产刑已立案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账号上有存款1054.00元。上述款项1054.00元已经划拨至本院并已上缴国库。同时依法向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单位发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并向村社(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刘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