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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3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323民初715号原告:谢某,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谢某与被告解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伟强、人民陪审员黄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红砖款15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解某某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随行就市的价格出售红砖给被告,凭当时票据结账,并约定原告以五万块砖为起点出售给被告,第二次送砖时被告必须把第一次砖款结清,如被告工程结束被告把所欠砖款一次性付清,当时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3日、5日、6日分三趟向被告工地运送五万块砖,合计人民币15750元。可后来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红砖款时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解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张某某辩称,事实存在,我作的担保,都是事实,我尽快让被告解某某还钱。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夏楼镇火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某与买卖合同及欠条上的谢满意是同一人。3.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约定内容。4.欠条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解某某运送红砖数量和所欠金额。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四组均无异议。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解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日原告谢某(又名谢满意)与被告解某某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随行就市的价格出售给解某某,凭当时票据结账,并约定结账方式:谢某以五万块砖为起点出售给解某某,第二次送砖时解某某必须把第一次砖款付清,如解某某工程结束把所欠砖款一次性付清。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谢某于2016年1月3日、5日、6日分三趟为解某某运送合计五万块砖,解某某向谢某出具欠款条三份,合计欠砖款1575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解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解某某偿还欠款15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1.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解某某偿还欠款15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运送红砖,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凭票据结算,第一次送砖分为三批送完,共计5万块红砖,砖款合计15750元,该款已经被告解某某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7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在谢某与解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张某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解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注明具体履行期限,且庭审中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诉前谢某曾向解某某主张权利,因此,谢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为向被告解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张某某对于欠款及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谢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依法应对解某某的欠款157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欠款157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解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远审 判 员  冯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