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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建虎、张晶晶等与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虎,张晶晶,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85号原告:李建虎,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张晶晶,女,1987年2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东路瑞丰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4820896D。法定代表人:包继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凤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9378295J。负责人:包继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建虎、张晶晶与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恒公司)、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盘州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被告万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虎、张晶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3735.06元,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总房款33969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及时办理交付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7628.55元,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的违约金以已付总房款339696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盘州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南山湖畔1栋一单元15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单价3710.49元/㎡,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9696元。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购房产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但至今原告未获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还约定“被告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至今未将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虽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万恒公司系盘州市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盘州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恒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已办理房屋产权的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办理了盘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登记表,被告未提供其他必要的文书予以证实不能认为被告违约,同时,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地质问题,是不可预期的,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盘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买受人)和被告盘州市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1.55平方米,单价为3710.49元/㎡,总房价款为33969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和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盘州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备案信息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退房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总房款33969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交房日期不确定,应计算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原告李建虎、张晶晶要求“办理交付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7628.55元,从2017年5月9日起,办理交付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以339696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75%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对“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请求事项不明,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内容,因该商品房尚未交付,故原告李建虎、张晶晶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辨称未能按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代理人提出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因盘州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万恒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396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李建虎、张晶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李建虎、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李建虎、张晶晶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