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贾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贾艳玲,魏家金,李赢,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110156。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义,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玲,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家金,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赢,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科技创业园*座***号。营业执照号码:3703002808443。法定代表人:李兆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岭,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淄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贾艳玲、魏家金、李赢、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644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淄博分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644号之四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魏强、贾艳玲签订合同时,对于购车类型、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方式等主要内容未进行协商确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魏强、贾艳玲在向上诉人申请贷款时对上述内容是明知的,且在借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字按手印。魏强、贾艳玲向上诉人处申请借款事实清楚,在材料完备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放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裁定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已作出过(2011)张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调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认定清楚。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顾第一次审理情况,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行淄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行淄博分行与贾艳玲、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魏强、贾艳玲共同支付借款本息812704.84元(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9月26日)以及至实际履行完毕前的贷款利息、罚息;3.判令李赢、联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贾艳玲、魏家金、李赢、联信公司承担律师费34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贾艳玲、魏家金、李赢、联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在案外人于金生的办公室签订,原告中行淄博分行与魏强、贾艳玲签订合同时,对于购车类型、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方式等主要内容未进行协商确定,接收原告发放的贷款的汽车经销商沂源县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汽车销售业务,专为骗取银行贷款走手续而成立,中行淄博分行提供的购车合同及购车首付款收据系伪造而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审理。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于金生与潘京强骗取贷款罪的卷宗,孙保根的询问笔录、潘京强的供述、于金生的供述均没有涉及本案魏强的借款,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亦没有涉及涉案借款;虽然魏强、贾艳玲主张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其曾向淄博市张店区经侦大队报案,但淄博市张店区经侦大队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第二,被上诉人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在借款人魏强、贾艳玲向其提供了相关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及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上诉人魏强、贾艳玲主张没有向其提供任何购车手续,双方主张相矛盾;第三、上诉人中行淄博分行在一审庭审时申请案外人于金生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是魏强与于金生协商好,将借款打到沂源县恒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魏强使用了30万,剩下的由案外人于金生使用,但于金生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从而驳回上诉人中行淄博分行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审理,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相应处理。因此,上诉人中行淄博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644号之四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