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万国与南通大力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万国,南通大力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万国,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力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万国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力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万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已领取了案涉房屋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人在权利的完整性存有瑕疵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墩头公司与商业公司间的抵款协议为复印件,无任何一家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疑问。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是复印件,合同中202商品房的内容也系事后添加,大力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合法占有的事实。从水电费缴纳情况来看,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9月。3、本人用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集资款抵款9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集资建房,非商业公司职工是无权购买房屋的。大力神公司非法占有房屋,本人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力神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商业公司作价给墩头公司对外销售,本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房屋,并使用至今。沈万国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对价。2、2007年以前水电并未进行电脑网络化管理,所以只能调取2007年以后的水电缴费记录。3、沈万国在诉讼前从未主张过权利,从未取得过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一房数卖的,应以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权利的保护顺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力神公司将非法占有的墩头镇吉庆中心路12号202室商品房腾空并交付沈万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海安县吉庆供销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将吉庆综合大楼发包给原墩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墩头公司)承建。房屋建成后,因销售不佳,商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给付。2002年2月6日,商业公司将其中的501室、502室、202室等房屋作价委托墩头公司对外销售,以销售款抵算工程款。2003年1月24日,墩头公司向大力神公司购买起重机,价格28万元,墩头公司将202室房屋作价8万元抵算部分货款。此后,大力神公司对该房屋装修后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7月20日,商业公司通过改制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沈万国名下。2003年8月8日,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兰领取了涉案房屋房产证,沈万国多次向刘静兰索要房产证,刘静兰以各种理由推诿。刘静兰去世后,2015年5月29日,沈万国通过遗失补证方式,领取了涉案房屋房产证。该商业楼交付使用后,大部分房产至今未进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但作为证据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商业公司虽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沈万国名下,仅表明商业公司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权利交付,但一直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沈万国,沈万国在权利的完整性方面存在瑕疵。大力神公司在商业公司改制转移登记之前,就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沈万国抗辩商业公司与墩头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且未盖章;购销合同中有涂改及两种笔色填写。法院认为,在商业公司与墩头公司的协议中,大力神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且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看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墩头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沈万国亦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中虽有涂改及不同笔色,但两种笔色均有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改制登记前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大力神公司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自2003年8月5日即登记于沈万国名下,但沈万国自始未曾取得过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沈万国应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商业公司主张交房权利。沈万国在明知涉案房屋建成后且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在其从未从商业公司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无权迳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故对沈万国要求大力神公司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万国负担。二审中,沈万国提交了情况说明以证明商业公司在2003年仍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商业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电费清单以证明大力神公司2007年才使用案涉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否认商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价对外销售的事实,电费清单可证明大力神公司长期使用案涉房屋,但并不足以证明大力神公司2007年前未使用过案涉房屋,故上述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为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者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沈万国虽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审理中亦陈述“因商业公司欠其债务,商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其”,该陈述显然与房产证登记内容相矛盾,故沈万国就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存疑。退一步而言,即便沈XXX利取得无瑕疵,但商业公司始终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沈万国,该房屋事实上被大力神公司基于抵款协议而长期合法占有使用,故沈万国无权要求大力神公司搬出案涉房屋。大力神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协议经手签订人刘某出庭作证,协议内容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印证,且大力神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有权利人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抵债给大力神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