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674张旭与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蓉洋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旭,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智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无锡恒士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顾 妍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