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斌等与孟宪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宋静,孟宪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中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宋静之夫),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海,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驻济南办事处退休职工,住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宋静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宋静上诉请求:1.将光正房产中介列为被告、第三人(张月、董景民,实为夫妻);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宪海、光正房产中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收款人为历城区银泉超市而非孟庆海和光正房产,且孟庆海否认收到该款为由,认定李斌、宋静未支付剩余1万元房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未查清事实。1.孟庆海因半身不遂,买卖、过户、交房,全权交由光正房产处理,所以光正房产中介应为被告,不是证人。2.本案涉及到的1万元,实际是由光正房产中介以甲方定金和代处理物业水电费交接为由代扣,虽然光正房产开具的收条已丢失,但李斌、宋静又找到其他证据可证明。3.《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清楚写明全款交付之后交房,交房前后责任明确,现房屋已交接完毕并过户,房产证也已办理完毕。孟庆海再联合中介向李斌、宋静要房款,属诈骗行为。孟宪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斌、宋静共同支付孟宪海购房款1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00元;2.李斌、宋静共同赔偿孟宪海位于花园路1号科苑小区北区13号楼1单元的家电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斌、宋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孟宪海与李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孟宪海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科苑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产出售给李斌,价款为6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李斌于2016年5月12日前将首付房款35万元交付给孟宪海,剩余30万银行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相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4款约定,若乙方违反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逾期15日仍不予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依前述之约定获取违约金。庭审中,孟宪海称在房管局网签时,同意李斌将付款方式改为贷款33万元,首付给32万元。2016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斌支付给孟宪海1万元定金;2016年4月25日宋静向孟宪海转账11.5万元;2016年5月16日李斌向孟宪海转账13万元;2016年5月17日李斌向孟宪海转账5万元。庭审中对于2016年4月25日转账1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为12万元。双方认可上述款项共计31万元。对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李斌、宋静主张2016年4月1日转账给光正房产中介,中介没有支付给孟宪海,并提供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对方为济南市历城区银泉超市。孟宪海否认收到该款项。对孟宪海主张的家具,李斌认可收房时室内有沙发、烟灶、冰柜、柜子、桌子、空调,称其已私自处理。对上述家具的价值,孟宪海未提交证据。李斌、宋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孟宪海与李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孟宪海主张的剩余购房款1万元,李斌陈述已支付给中介方工作人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孟宪海委托中介代收房款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收款方为济南市历城区银泉超市而不是其陈述的光正房产中介。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李斌已支付剩余房款1万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孟宪海要求李斌支付1万元的购房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孟宪海要求李斌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李斌应向孟宪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孟宪海要求李斌赔偿家电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家电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宪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宋静的责任,虽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斌与孟宪海签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在宋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款项孟宪海与李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按李斌、宋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斌、宋静对涉案款项、利息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判决:一、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孟宪海支付购房款1万元;二、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孟宪海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宋静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孟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孟宪海负担200元,李斌、宋静负担1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斌、宋静提交证据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是李斌购买其他房屋时签订的,与李斌购买涉案房屋为同一中;证据2.李斌购买其他房屋时的定金收条;证据3.李斌购买其他房屋时的违约金收条;证据4.李斌购买其他房屋时,中介打给李斌违约金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述四份证据都是李斌、宋静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购买过其他房屋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涉案的1万元定金李斌、宋静已经交给中介。孟宪海质证称,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为复印件;2.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斌、宋静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与本案涉案房产无关,是李斌、宋静购买其他房产的材料,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二审另查明,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甲方为孟宪海,乙方为李斌,见证方(丙方,中介方,居间方)为历城区光正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留在中介方伍仟元整,待物业水电都结清,由中介方给房主。”3.一审中,孟宪海未申请追加光正房产中介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李斌、宋静未申请追加光正房产中介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通知光正房产中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斌、宋静是否应向孟宪海支付1万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宪海与李斌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斌、宋静虽称孟宪海出售房屋由中介方全权代理,剩余购房款1万元已交给中介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孟宪海委托中介方代收房款,孟宪海亦否认委托中介方收取房款,且李斌、宋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收款方为济南市历城区银泉超市,并非光正房产中介,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斌、宋静向孟宪海支付1万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光正房产中介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李斌、宋静在二审中申请将光正房产中介列为被告、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斌、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斌、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