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立新与张成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新,张成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693号原告:沈立新,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奉化市胜家制衣厂股东,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方,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诉讼代理人:陈飞彪,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立新与被告张成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张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买卖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地基的口头约定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地基购买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的建房地基,并于同月5日支付了购买地基款230000元,被告收到230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在原告支付了购买地基款后,因宅基地没有批文至今未能进行建房,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也未予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被告物权对本案涉诉地基进行买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地基的款项230000元。被告张成方辩称: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转让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后山的别墅,投资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了名字,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款。原告约定三日后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后来地基一直批不下来,未能建造。原告也一直推脱,再说地基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也无权转让,后也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成方转让给原告沈立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后山的别墅地基一块。2009年9月5日,被告张成方向原告沈立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立新人民币贰���叁万元正,注:江口街道周村后山别墅地基一幢。收款人:张成方,2009年9月5号”。后涉案地基尚未进行房屋建造。涉案地基未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口头约定买卖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后山的别墅地基,尽管被告抗辩买卖的是基础设施投资款,但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系买卖地基。因涉案地基属农业保护农田且尚未经相关行政审批,依法不能进行转让,故原、被告的口头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沈立新提供的收条载明被告张成方已收到230000元,被告抗辩收条系先出具而实际并未收到该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方应返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立新与被告张成方口头约定买卖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周村后山别墅地基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沈立新地基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