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懿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懿琳,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孙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懿琳,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罗英,经理。原审被告:罗英,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上诉人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义田蓝莓种植社)、杨懿琳因与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田蓝莓种植社、杨懿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晟公司、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田蓝莓种植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上诉人、龙晟公司、现代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上诉人义田蓝莓种植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懿琳针对义田蓝莓种植社的上诉请求述称:义田蓝莓种植社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护上诉人义田蓝莓种植社的合法权益。杨懿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上诉人、龙晟公司、现代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上诉人杨懿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田蓝莓种植社针对杨懿琳的上诉请求述称:杨懿琳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以维护上诉人杨懿琳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龙晟公司、罗英未作陈述。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龙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按约定利率1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义田蓝莓种植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英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晟公司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装载机(牌号商标HYUNDAI;规格型号HL850G),单价318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64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30天内支付21000元,以此推后每30天支付21000元,最后一批支付23000元,360天内付完。同年6月5日签订合同两份;2014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编号CS14LN00383;CS14LN00385),同年5月27日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编号CS14LN00384;CS14LN00403,单价299000元),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S14LN00467,单价299500元);同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S14LN00487,单价318500元)。以上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相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同,原告提交的2013年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按年息9%逾期款加收利息。提交的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否则供方按年息(详见销售协议书)对逾期款加收利息。双方2014年的销售协议书的经销商执行细则根据逾期时间对逾期违约金做了不同约定,其中逾期超过91天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22日,根据被告龙晟公司申请,原告向其交付编号为650、291的现货装载机两台,尚欠59.7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1日,被告义田蓝莓种植社向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其愿意为被告龙晟公司与甲方(原告)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对原告产生的所有债务,在额度不超过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杨懿琳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方杨懿琳愿为被告龙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罗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英将扎兰屯市庆和路小曲巷23号的房产共计22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作价抵押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被告龙晟公司)与甲方(原告现代公司)履行合同中而产生的乙方应付的货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且被告罗英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后经在房产部门查询,被告罗英提交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晟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型号的装载机,被告龙晟公司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4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付款顺序,2013年的欠款数额为3.7万元,2014年的付款金额为244.9万元(含现货59.7万元),因双方提交的2013年合同对逾期利息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解释被告提交的合同无约定利率的原因是系统导入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视为双方对2013年合同的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处理,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2014年的合同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按销售协议处理,2014年的销售协议约定逾期超过91天按年利率12%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超过24%的年利率,不属明显过高,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晟公司按第一份合同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2015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故应按各份合同分别约定的的最后一批应付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义田蓝莓种植社在担保书中未明确最高担保数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龙晟公司的以上债务均产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即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之内,且在主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故被告杨懿琳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懿琳应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英虽提供了房产抵押,但该房产登记信息不实,影响了原告抵押权的行使,故被告罗英应在抵押价值之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的6月5日签订的合同欠款3.7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计算;2014年产生的欠款按销售协议约定的12%计算,其中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欠款636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欠款598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欠款2995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同欠款3185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现货欠款59.7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以上欠款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英对上述欠款在8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懿琳对上述欠款在1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88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2015年10月份,被上诉人现代公司曾前往扎兰屯市催收货款。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4月底、2015年10月份其到扎兰屯市找到龙晟公司、罗英进行催收,但未找到上诉人义田蓝莓种植社和杨懿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龙晟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约定:上诉人自愿为龙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经营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龙晟公司买卖业务明细表来看,双方的买卖合同业务共涉及十一笔。(一)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和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出库日起360天,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在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2014年12月31日内。对于该四份合同项下的买卖货款,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31日。(二)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一份合同、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买卖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出库日起360天,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在担保期限2014年12月3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该六份合同涉及货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库日为2014年4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届满,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0月25日。2014年5月27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库日为2014年5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届满,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1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库日均为2014年7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届满,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月9日。(三)2014年7月22日的装载机现货交易,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该笔货款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份前往扎兰屯市找到债务人龙晟公司催要,故该笔货款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份之后六个月,即至2016年4月份。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上述主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上诉人主张保证债权,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本案2016年3月1日起诉之前,曾于2014年4月底、2015年10月份两次到扎兰屯市找到龙晟公司、罗英进行催收,但两次均未找到上诉人义田蓝莓种植社和杨懿琳。即被上诉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到达保证人义田蓝莓种植社、杨懿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底、2015年10月份向两保证人义田蓝莓种植社、杨懿琳主张过保证债权。故至被上诉人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除了2014年7月22日的装载机现货交易外,其余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已超出保证期间,两保证人对超出保证期间的债务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对罗英的催收效力应及于两上诉人,本院认为,罗英是本案债务的抵押人,并非连带共同保证人,故被上诉人虽对罗英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推及至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两上诉人仅对2014年7月22日的所欠的59.7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龙晟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中的59.7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杨懿琳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中的59.7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龙晟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8元,由上诉人扎兰屯市萨马街新村义田蓝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205元,上诉人杨懿琳负担3205元,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78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