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广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广苏,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2年5月10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27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广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4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被告人彭广苏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广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彭广苏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包家巷其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广苏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广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广苏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彭广苏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包家巷其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案发后,被告人彭广苏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广苏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被告人彭广苏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句容市公安局罚没款缴款通知书、收据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查处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保全,被告人彭广苏尿样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彭广苏处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彭广苏身上搜查出现金1400元,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300元,并收缴冰壶以及查获的冰毒、赃款以及被告人彭广苏的前科劣迹情况;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其以300元的价格从彭广苏处购买冰毒至少0.5克。其在公安机关有2份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笔录证言稳定一致,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朋友丁某、翁某、潘某在一起吃饭,吃过饭后我和他们说有人喊我去溜冰,也就是吸毒的意思,丁某要和我一起去,我没有同意,之后我打电话给老扁问他在哪里,老扁告诉我他住在句容开发区金门岛斜对面,我就打车到了那边,老扁在马路边接上我后将我带到了他在句容开发区包家巷租的房子里面。我们两人一起吸了0.5克左右的冰毒,后丁某发微信问我在干什么,我告诉他我在溜冰,他也要到我这边来玩,我告诉他不要过来,冰毒很少,而且我身上也只有100元钱,也没有钱买了,丁某说他身上还有200元的,让我帮他买300元的货,我和老扁说丁某要买300元的货,你可以帮忙调到吧,老扁说他那边有的,之后老扁在家里拿了至少0.5克的冰毒出来,装在一个塑封袋里面,外面裹了一层面纸,我拿了300元钱给老扁。”,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1次讯问时称:“……丁某发微信问我在什么,我说在朋友家吸毒的,丁某说他要来,我说没有多少冰毒了,丁某问我能不能买点冰毒给他吸,我就骗他说我身上只有100元了,丁某说他可以出200元的,让我买300元的冰毒……因为我当时已经吸食过毒品了不太想买了,所以我就骗丁某说身上没什么钱了,但是丁某说他可以出200元,我就又想买点毒品一起吸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3次讯问时称:“……我当时坐在床上,拿了3张100元出来,喊了彭广苏一声:彭广苏,我把300元放在你沙发上了哦,彭广苏说了声哦……我给钱的时候特地喊了彭广苏一声,他当时答应我了,而且买之前我也和彭广苏商量好买300元的冰毒,彭广苏肯定知道我给钱这件事。当晚我离开彭广苏出租房的时候,钱还是在他房子的沙发里的,他也没有把钱退给我……”。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其微信联系毛某让毛某帮其购买300元的冰毒一起吸食,并且讲好毛某出100元,其出200元,当天是由毛某出的300元购买的至少0.5克冰毒,后毛迎春将该冰毒带至龙扬假日宾馆3038房间吸食,其还没来得及给毛某200元。5、被告人彭广苏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至少0.5克冰毒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有2次询问笔录、5次讯问笔录,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前2次询问、第1次讯问时均如实供述其贩卖冰毒0.5克给毛某的事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2、3次讯问时对前述几次供述予以否认,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4、5次讯问时又如实供述了其贩卖0.5克毒品的事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2015年11月17日晚上9点左右,我的一个叫毛某的朋友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住在金门岛斜对面,之后他说要打车过来找我,我就到马路对面去接他,接到他之后我就带他到我住的房子里面,毛某提出来要吸毒,我同意了,之后我们两人用打火机烧烤的方式吸了不到0.5克的冰毒。这时候丁某打电话给毛某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毛某一开始说没有,我就跟他说我这边有的,之后毛某答应了。接着我用塑封袋将剩下来的至少0.5克的冰毒装了起来,外面用一张面纸裹住交给了毛某,毛某给了我300元……”,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1次讯问时称:“毛某跟我讲他有个叫丁某的朋友想买300元的冰毒,但是他朋友只有200元,我当时跟毛某说家里正好还有一小袋冰毒,我们两个也吃不完,可以分一点给丁某的,毛某也讲:好的。后我就弄了至少0.5克的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塑封袋里,后来他还跟我要了吸毒用的冰壶和锡纸,我把这些东西都给他了,毛某给了我300元……毛某给了我300元,我给了他至少0.5克的冰毒,我跟毛某是朋友,平时关系蛮好的,他想买我肯定会卖给他的,而且又有钱赚,我就收下了这300元。”,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4、5次讯问时称:“我在看守所的时候,思想上有压力,有些事情没有讲清楚,现在我的态度端正了,可以把事情讲清楚了,我给了毛某0.5克的冰毒,毛某当时给了300元放在我的房间内的沙发上的,第二天我把这个钱收起来,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广苏辨认出其贩卖冰毒给毛迎春的地点为句容开发区洪武路包家巷自然村二楼东边一出租房,毛迎春辨认出外号“老扁”的男子系彭广苏及其从“老扁”处购买冰毒的地点为句容开发区洪武路包家巷自然村二楼东边彭广苏的出租房;7、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彭广苏出租房查获的毒品为冰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广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广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彭广苏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广苏在其多次供述中称其在2015年11月17日晚将0.5克的冰毒卖给毛某,并收取毛某300元,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其以300元的价格从彭广苏处购买冰毒至少0.5克,被告人彭广苏的供述与证人毛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彭广苏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彭广苏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广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微信公众号“”